- 中央政府门户网
- 外交部
- 国防部
- 发展改革委
- 教育部
- 科技部
- 工业和信息化部
- 国家民委
- 公安部
- 民政部
- 司法部
- 财政部
-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
-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
- 自然资源部
- 生态环境部
- 住房城乡建设部
- 交通运输部
- 水利部
- 农业农村部
- 商务部
- 文化旅游部
- 卫生健康委
- 人民银行
- 审计署
- 航天局
- 原子能机构
- 国资委
- 海关总署
- 税务总局
- 市场监管总局
- 广电总局
- 体育总局
- 应急管理部
- 统计局
- 林业草原局
- 知识产权局
- 宗教局
- 参事室
- 国管局
- 版权局
- 侨办
- 港澳办
- 法制办
- 国研室
- 台办
- 新闻办
- 新华社
- 中科院
- 社科院
- 工程院
- 发展研究中心
- 行政学院
- 地震局
- 气象局
- 证监会
- 社保基金会
- 自然科学基金会
- 信访局
- 能源局
- 国防科工局
- 海洋局
- 铁路局
- 民航局
- 邮政局
- 文物局
- 中医药局
- 外汇局
- 煤炭安监局
- 档案局
- 密码局
- 扶贫办
- 南水北调办
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、说明书样稿要求(2016)
发布日期:2021-04-13
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、说明书样稿要求(试行)
[产品名称] 包括通用名称、商品名称,进口产品还可标注英文名称。
[产品类别] 按照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》(GB 29922)和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》(GB 25596)规定的产品类别(分类)进行标注。
[配料表] 应当符合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》(GB 7718)要求及有关规定。
[营养成分表] 标签上以“方框表”的形式标示每100g(克)和(或)每100ml(毫升)以及每100kJ(千焦)产品中的能量(kJ或kcal)、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的含量;选择性标示每份产品中的能量(kJ或kcal)、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的含量。当用份标示时,应标明每份产品的量。
能量、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计量单位,标示数值可通过产品检测或原料计算获得。在产品保质期内,能量、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%,并应符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。
[配方特点/营养学特征] 应对产品的配方特点、配方原理或营养学特征进行描述或说明,包括对产品与适用人群疾病或医学状况的说明、产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特征描述、配方原理的解释等。描述应客观、清晰、简洁,便于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患者正确使用,不应导致使用者产生误解。
[组织状态] 描述应当符合产品相应特性。
[适用人群] 根据产品类别,按照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》(GB 29922)和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》(GB 25596)规定的适用人群或适用的特殊医学状况进行标注,应准确、详细描述所有适用人群。
[食用方法和食用量]
1.食用方法,如口服(或)管饲,以及口服(或)管饲具体用法,包括服用方式、操作要求、食用前的冲调方法、产品应维持的温度、服用速度、产品保存方式等。
2.食用量,描述适用人群在不同营养状况、不同疾病状态下用量;食用量以“每次xx(重量或容量单位,如g、mg、ml等),每日xx次”表示,或以“每次xx(相应的计数单位,如包、瓶等),每日xx次”,或准确标示为ml/日,g/日,kcal/kg体重 ,kJ/kg体重。
3.不同适用人群,其食用量和食用方法不一致时,应分别描述。
[净含量和规格] 单件预包装食品标示净含量;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,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。
[保质期]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标注。
[贮存条件] 注明产品的贮存条件,如有必要,注明开封后的贮存条件。如果开封后的产品不易贮存或不宜在原包装容器内贮存,应向消费者特别提示。对贮存有特殊要求的产品,应特别注明。
[警示说明和注意事项] 应在醒目位置标示“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” “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” “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营养”;还应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性地标注“配制不当和使用不当可能引起XX危害” “严禁XX人群使用或XX疾病状态下人群使用”等警示说明,以及“产品使用后可能引起不耐受(不适)” “XX人群使用可能引起健康危害” “使用期间应避免细菌污染” “管饲系统应当正确使用”等注意事项。
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
1.早产/低出生体重儿配方食品应标示产品的渗透压。
2.可供6月龄以上婴儿食用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,应标明“6月龄以上特殊医学状况婴儿食用本品时,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”。
3.“可作为唯一营养来源单独食用”或“不可作为唯一营养来源,应配合添加XX食品”等。